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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小字第340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方名亮
被 告 陳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1,644元,及其中新台幣33,382元自民國10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2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至100年3月17日止,尚積欠新台幣71,644元,其中本金為33,382元未付,嗣中華商銀將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均依法通知被告,原告本於依小額貸款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減縮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書、領用總約定書、報紙公告、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帳務明細各一份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依小額貸款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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