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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南小字第361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被 告 陳重仰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南小字第361號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十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盈貞
書記官 黃瓊蘭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而積欠寶華銀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嗣由寶華銀行將該等債權輾轉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債權計算說明書等資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黃瓊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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