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1,南小,373,2012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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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小字第37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呂耀能
複代理人 蕭文吉
被 告 翁緯宸
林宸瑩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0,951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至民國101年2月12日止,按年息1.7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1年2月13日至清償日止,另按年息2.71%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0年8月2日起至民國101年2月12日止,按上開利率1.71%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01年2月13日至清償日止,另按上開利率2.71%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其二人未到庭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翁緯宸前就讀興國管理學院時,邀同被告林宸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80萬元借據1份。

依約被告應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付利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自遲延時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原告依撥款通知書共計撥款1筆金額30,951元。

被告翁緯宸畢業後,自100年8月1日起即未攤還本息,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未履行,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就學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並提出放款借據1份、撥款通知書1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各1份、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1份、郵局一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變動表1份、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紙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1份、撥款通知書1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各1份、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1份、郵局一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變動表1份、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紙等為憑。

而被告二人迄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就學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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