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1,南小,426,201207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昆霖
被 告 郭忠益
鍾淑琳即鍾湘琦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南小字第426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下午2時整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十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碧雀
書記官 黃稜鈞
通 譯 陳毅賢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黃稜鈞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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