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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南小字第43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玉玲
被 告 蔡翠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文祥(按李文祥對本院核發101年司促字第10272號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異議)邀被告蔡翠香為信用卡之附卡申請人,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持卡人得於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訴外人李文祥迄至民國101年3月19日共消費新台幣27,440元未按期給付,被告蔡翠香為附卡持有人就上開欠款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蔡翠香與李文祥連帶清償上開消費款,而被告蔡翠香則以其信用卡附卡在民國95年失效,其非連帶債務人等之個人抗辯事由聲明異議,本件視為起訴。
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蔡翠香之戶籍資料為台中市○○區○○路二段426號3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足見本件起訴時被告蔡翠香之住所地係位於台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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