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1,南小,440,2012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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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小字第440號
原 告 顯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豪
訴訟代理人 黃仁杰
被 告 穎川空調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銅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0 年12月至101 年1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鐵製螺型圓管、圓管彎頭、圓形逆止風門等貨物,原告均依被告指示出貨,惟被告收受貨物後拒付貨款,經原告屢次追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拒絕給付積欠之貨款共新臺幣(下同)32,340元,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原告101 年2 月3 日(101 )顯債管收字第10102001號催收函暨未收帳款資料各1 份為證(見本院101 年度司南小調字第265 號卷第5頁至第8 頁),核屬相符。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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