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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小字第4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戴旭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就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卡部分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87元,及其中31,210元自民國10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210元及自9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戴旭良於93年10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卡別為NCCC),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7年9月10日止累計消費記帳19,880元未給付,其中16,664元為消費款,1,616元為循環利息,l,6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本金16,664元自97年9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另被告於93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32,000元,約定自93年11月4日起至97年11月4日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101年5月28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31,210元及自9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為此,原告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現金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客戶交易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併參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附表:
┌──┬────┬─────┬─────┬────┬───────┐
│編號│ 項 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利息計算期間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1 │信用卡 │ 19,880元 │ 16,664元 │ 20% │自97年9月11日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2 │現金卡 │ 31,210元 │ 31,210元 │ 18.25% │自97年1月12日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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