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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小字第48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郭怡廷
被 告 卓郁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11月12日以代償卡代付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之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6個月以週年利率百分之6.4計收利息,後1年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4.97計收利息,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收利息。
截至91年9月18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2,554元,及其中本金39,162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故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被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對帳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第31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
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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