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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南小字第509號
原 告 陳壽龍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
被 告 許甫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刑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號),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新臺幣貳萬壹仟元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均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下稱臺南監獄)執行中,100年4月3日上午10時20分許,被告因不滿伊先前排隊時用手碰觸被告臀部,2人因而在臺南監獄第6工場走廊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伊頭部,致伊頭部撞到旁邊鐵門,經臺南監獄緊急送醫治療,並診斷為腦震盪併腦腫脹及全身多處擦傷。
因伊無資力支付醫療費用,遂由臺南監獄代墊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1,000元,故臺南監獄是債權人,而且如果被告比伊早出獄,卻不直接給付醫療費予伊,伊還要先付給臺南監獄,再向原告執行,所以仍請求被告將醫療費直接給付給臺南監獄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臺南監獄醫療費用21,000元(本件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另行判決)。
二、惟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及第436之23條均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
在給付之訴,原告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對於其主張有給付義務之被告提起,始為當事人適格。
查:本件原告主張臺南監獄為該21,000元醫療費之債權人,聲明請求被告向臺南監獄給付21,000元,經本院言詞辯論時一再闡明,原告仍主張聲明請求被告向臺南監獄給付該醫療費,則本件就原告起訴之主張、聲明,原告非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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