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1,南小,516,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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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小字第51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陳威龍
被 告 李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

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則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

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應按循環信用利息之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迄92年10月28日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9,228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51,646元、已到期之利息6,782元及違約金800元),雖經催討,惟被告仍拒不還款。

而其中本金51,646元,應自9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故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原告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消費明細表、被告欠款彙整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新市簡易庭101年度新小字第146號卷第6頁至第17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

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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