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1,南小,529,2012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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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小字第52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楊文弼
郭怡廷
被 告 廖越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535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6年6月15日起至民國96年10月3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民國96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1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消費貸款,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9日開始動撥使用借款額度,截至96年3月2日止,共計積欠新台幣(下同)20,535元,屢經催討無效,除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外,另應支付按年息百分之14.87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小額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逾五年之利息及違約金等均捨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放款帳務資料等各一份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依小額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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