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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南小字第544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文
被 告 林冠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及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1年度司促字第11177號核發在案,因被告異議視為起訴。
而原告繳納裁判費不足額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3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並於同年6月27日送達於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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