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1,南救,15,2012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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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南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壽龍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
相 對 人 許甫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指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若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或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仍屬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字第179號及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向本院起訴在案。

茲因兩造現均在臺南監獄執行中,有提解到院審理之必要,聲請人因在監服刑無收入來源,無資力支付本件提解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外,本院另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結果,聲請人100年度無任何財產所得,是聲請人稱其無資力之情狀,應可採信。

復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南小字第50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經核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之主張,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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