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1,南簡,263,201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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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263號
原 告 林玉芬
訴訟代理人 林文財
被 告 劉榮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29日早上6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公有零售市場向原告父母恐嚇:「要找你女兒」,經原告父親林文財告知:「我有2個女兒,你要保她們平安,她們不平安我要找你」,被告仍向原告父親林文財陳述:「不是你這麼說我就不會去找她,我照常要去找她」,嗣原告經由其父親轉述上開言語,原告深怕被告對其不利。

又被告復於100年11月9日早上11時35分,在臺南市新化區公有零售市場向原告父親林文財陳述:「我會讓你女兒很爽的」,而「爽」字代表性暗示意思,且被告前曾陳述:「不是你這麼說我就不會去找她,我照常要去找她」,則被告陳述之上開言語,實已令原告驚恐不已。

綜上,被告於公開場所恐嚇原告,致原告身體、工作、精神上受有極大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0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㈡為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固曾陳述:「不是你這麼講,我就不會去找她啦,我照常會去找她啊,照常打電話跟她講啦」,惟此係因原告訴訟代理人女兒林雅玲係債權人,訴外人林雅玲又交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向被告討債,被告因希望與訴外人林雅玲直接說明,遂向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上開言語,況被告與原告未曾交談過。

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父親林文財陳述:「不是你這麼說我就不會去找她,我照常要去找她」、「我會讓你女兒很爽的」,嗣原告經由其父親轉述,原告深怕被告對其不利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經查:⒈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錄音檔暨譯文為證,然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100年10月29日錄音檔結果,原告訴訟代理人先重複陳述「你說你要找我女兒」、「你保佑我女兒沒事情」長達37秒,被告才答以「不是你這麼講啦我就不會去找她啦,我照常會去找她啊,照常打電話跟她講啦」等情,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雖確有陳述上開原告主張之言語,但就原告訴訟代理人冗長質問被告之內容觀之,均係原告訴訟代理人重複詢問被告須保佑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女而沒事之內容,然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何重複為此陳述及質疑,其是否基於正當之目的為之均非無疑。

故被告雖答以「不是你這麼講啦我就不會去找她啦,我照常會去找她啊,照常打電話跟她講啦」等語,就字面觀之,並未有何恐嚇之意義存在,即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可言;

另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100年10月29日錄音檔結果,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之間有對話,前段對話內容因空間吵雜無法辨識,被告確有陳述:「我要去跟她拜託」等語,而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此並不爭執,況原告自承其與被告間並無糾紛,僅訴外人林雅玲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則綜觀被告之陳述,實係其與訴外人林雅玲間之債務糾紛,其欲自行與訴外人林雅玲洽談,而非經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洽談。

又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之謂,被告係因與訴外人林雅玲間有債務糾紛而為上開陳述,已如上述,是原告主張被告陳述:「不是你這麼說我就不會去找她,我照常要去找她」,尚難認被告有何以惡害之表示致原告陷於不安狀態之理。

此外,原告就其主張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為真正。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陳述:「我會讓你女兒很爽的」,業據提出錄音檔暨譯文為證,另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100年11月9日錄音檔結果,被告確有陳述:「先讓你女兒也爽到」、「我要讓她很爽的」,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糾紛,乃訴外人林雅玲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勘驗錄音的內容有說到我會讓你女兒很爽,你指的是林雅玲還是原告?)我指的是林雅玲。

因為林雅玲是我的債權人,我們之間有債務糾紛…」,況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文財及訴外人林雅玲前以本件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告訴內容亦係指摘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之內容係對告訴人林雅玲為之等情,並有不起訴書1份在卷可憑,而原告與訴外人林雅玲均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文財之女,於本件訴訟之主張卻反於上開刑事案件告訴之內容,實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況原告與被告間既無其餘怨隙,實難認被告之陳述有何針對原告為之之理,故被告所陳述之上開內容,應係針對訴外人林雅玲之意思,應可認定。

⒊再者,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文財及訴外人林雅玲前以本件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因勘驗當時雙方對話錄音,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文財在4、5個小時內,不定時向被告催討債務,致被告情緒失控後方脫口而出「要讓告訴人林雅玲很爽」等語,且被告在說要讓告訴人林雅玲爽前,係先對告訴人林文財稱「不要當作你會爽而已,改天換我會爽的啦」,而認被告口出上語應係不耐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文財催討債務,與林文財爭吵過程中之出言反譏,而非意圖恐嚇訴外人林雅玲,故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並有處分書1份附卷可佐。

⒋綜上所述,被告單純陳述「不是你這麼講啦我就不會去找她啦,我照常會去找她啊,照常打電話跟她講啦」等語,就字面觀之,並未有恐嚇之意義存在。

另被告陳述「我會讓你女兒很爽的」等語,係因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文財爭吵過程中之言詞,且均非針對原告所為之言論,自無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可言。

此外,原告未能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主張為真正,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核定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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