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1,南簡,313,201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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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313號
原 告 岳胡蓮溪
輔 佐 人
即原告之女 岳玉珍
被 告 陳明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以陳明章、郭素娥2人為被告,嗣於民國101年7月3日當庭撤回對被告郭素娥部分之起訴,並經被告郭素娥於同日表示同意其撤回起訴,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南市東區○○○○路30巷11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於20餘年前不知何故將系爭建物3樓石棉瓦打破好幾個大洞,致逢大雨時水從3樓流到2樓床頭前,又往1樓流,造成1樓天花板變色腐爛。

而半年前原告回系爭建物查看,發現被告在防火巷築磚牆,原告希望將防火巷的磚牆拆除並修理屋瓦,費用由被告支出,原告的損失不只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但本件僅就其中20萬元請求,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稱系爭房屋石棉瓦破損部分乃20餘年前之事,79年時原告就曾對伊提出告訴,當時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原告砸伊的遮雨棚,伊則丟東西弄破原告的3樓屋瓦,承辦檢察官叫原告與伊各自修理自己毀損之部分,嗣後原告於99年又提出告訴,該案亦是不起訴處分,因為是79年間的事,被告主張已經超過可以請求的時間,原告不能再請求(即為時效之抗辯)。

至於原告主張之磚牆部分是原告自己蓋的,不是伊蓋的,原告自己將防火巷築牆蓋死,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損壞系爭建物之石棉屋瓦,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被告辯稱有關系爭房屋石棉瓦破損部分乃20餘年前之事,已經超過可以請求的時間,原告不能再請求,即原告就石棉屋瓦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

查被告辯稱有關系爭房屋石棉瓦破損部分乃20餘年前之事,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刑案前科紀錄結果,被告於79年間確有因毀棄損壞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該案嗣已銷毀而無法調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調卷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自堪認有關系爭房屋石棉瓦破損乙事距今已逾20年有餘,則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

至於原告嗣於本案審理中再改稱:被告打破屋瓦至少有十幾年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核與其自己先前所述不符,亦與本院上開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符,其嗣後改稱之語尚難憑採,況縱係十幾年前所發生,亦無妨於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之情事,被告為時效抗辯,仍屬有據,併此敘明。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甚明。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防火巷築磚牆云云,被告否認之,依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被告於防火巷築磚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於本案中未提出何證據以證明被告曾於防火巷築磚牆,則應認原告就其所為主張,並未盡其舉證責任。

又原告陳稱:伊有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且由工務局的人去測量,該案告訴狀所告訴的內容與本件伊起訴主張被告在防火巷築磚牆的內容均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而原告所指其提告之內容,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會同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前往系爭建物進行勘察、鑑界結果,系爭建物所在之土地(立德段208地號土地)並無遭占用之情事,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1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000007197號函及土地建物現況圖、現場照片附在偵查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510號偵查卷第10-12頁),況原告於警詢時亦自陳該處防火巷仍可供人通行之用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510號偵查卷第16-17頁),則本件顯難認被告有於防火巷築磚牆,或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防火巷築磚牆,並以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委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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