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1,南簡,417,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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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417號
原 告 車百昇
被 告 段承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7年2月間透過被告之姐段承蘭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4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乃予允諾,並交付原告之女車驊丞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設立之帳戶存摺,及蓋妥銀行印鑑章之取款憑條予被告之母王嬌美提領系爭款項,匯入被告設於京城銀行開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

詎時逾多年,被告分文未還,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返還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原告為離婚單身者,於96年間結識被告之姐段承蘭後,極盡手段追求段承蘭與其同居生活,經當時在酒店工作之段承蘭向原告謂「伊需工作賺取薪水支付母親王嬌美生活費用」,原告為圖爭取段承蘭與其全職性同居,遂支付半年薪水及同居生活費用以爭取段承蘭辭職工作,整暇與原告同居,並擔任原告開設徵信社文書工作。

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之34萬元,實為原告於97年2月初支付予段承蘭作為半年之薪資及共同生活之相關費用,並非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

㈡段承蘭為照顧母親王嬌美,乃將系爭款項交付予王嬌美運用,嗣經王嬌美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作為母女理財及生活管銷運用,故被告僅係將帳戶提供母親運用,與原告並無任何實質金錢往來。

其後段承蘭與原告於97年間分手,原告多次要求復合未果,即以不實之主張稱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借款,實無根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究有無借貸關係?茲將本院意見論述如下: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者,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

因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⒈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⒉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2月間透過段承蘭向其借用系爭款項等語,固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用紙(代收入傳票)各乙紙以及錄音光碟譯文乙份為證(分別見司南簡調字卷第5、6頁、本院卷第50-55頁),然上開存款取款憑條及匯款用紙僅能證明王嬌美有於97年2月4日代理原告之女車驊丞,並自車驊丞之帳戶提領340,000元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之事實,惟尚無法證明匯款之原因關係為何;

至上開錄音光碟譯文,經核為原告與訴外人段承蘭之對話,且其中之對話乃係原告對訴外人段承蘭催討金錢,並未提及被告積欠原告金錢,自難依該錄音光碟譯文認定被告有於97年2月間透過段承蘭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之事實,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難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

㈢再查,原告於本院101年5月9日審理時自陳:借錢的事不是被告向其說的,其也沒有跟被告本人確認過,因為是段承蘭跟其說被告要借錢,所以其認知上就是被告要跟其借這筆款項等語,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

而證人即被告胞姊段承蘭於本院結證稱:伊沒有在97年2月間幫被告向原告開口說要借錢,王嬌美匯款34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是因為伊與原告在一起時,沒有去工作,但伊要賺錢養家,要拿錢給母親,原告要付伊薪水,伊也有幫原告處理一些文書工作,該34萬元是原告要支付伊薪水及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經綜合審酌原告上開陳述以及證人段承蘭之證言,原告既未與被告本人確認借錢事宜,而證人段承蘭復未代理被告向原告借用款項,自難認兩造就系爭款項有達成金錢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狀態。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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