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金額共計
- (二)並聲明: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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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445號
原 告 諱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秀祝
訴訟代理人 王呈祥
被 告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10,68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78,418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733,304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嗣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後,被告聲明異議,依法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原告於101年5月29日具狀追加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10,681元,及按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應屬訴之追加,經核上開原告所為之追加,均係對被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按諸上揭規定,應予以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金額共計7,810,681元,嗣原告依期提示均未獲付款而遭退票。
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810,681元,及按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⒉請依職權准予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定有明文。
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支票及臺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5紙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既在系爭支票上蓋章,應依系爭支票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擔保支票之支付。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810,681元,及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78,418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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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南簡字第4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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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付 款 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付 款 提 示 日│
│號│ │ │(新臺幣) │ │(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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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國信託商業銀│BQ0000000 │1,733,304元 │101年3月4日 │101年3月5日 │
│ │行西台南分行 │ │ │ │ │
├─┼───────┼─────┼──────┼──────┼───────┤
│2 │中國信託商業銀│BQ0000000 │2,063,017元 │101年2月29日│101年2月29日 │
│ │行西台南分行 │ │ │ │ │
├─┼───────┼─────┼──────┼──────┼───────┤
│3 │中國信託商業銀│BQ0000000 │1,735,371元 │101年3月1日 │101年3月1日 │
│ │行西台南分行 │ │ │ │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BQ0000000 │ 290,665元 │101年3月31日│101年4月6日 │
│ │行西台南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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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國信託商業銀│BQ0000000 │1,988,324元 │101年4月15日│101年4月19日 │
│ │行西台南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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