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1,南簡,446,2012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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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446號
原 告 臺南市關廟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德村
訴訟代理人 陳光漢
被 告 林春富
林榮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春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春富、林榮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0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林春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0年八月一日起至一0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春富、林榮錦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林春富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林春富於民國85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林榮錦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12月30日起至100年12月30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4計付,並於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無加減碼,惟倘債務人申請降低利率,原告即會自行調整利率),被告每月分期清償1次,本期平均攤還,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每月按本金金額照放款利率之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

詎被告林春富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而被告林榮錦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2,531元及逾期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雖抗辯約定借款之還款期限(100年12月30日)已屆至,繳款期限已過,故債務已清償完畢云云,惟除非被告每期清償金額與時間均完全依原約定給付,否則不能推論債務已清償完畢,況事實上被告繳款並不正常,曾有3次遲延超過6期轉催收之記錄,且兩造均曾協議調整過利息及付款金額,是被告以期限已屆滿即推論債務清償完畢,與實際償還借款之事實有明顯誤差。

㈢再者,被告曾有3次遲延達6期轉催收之記錄,已如上述,原告為免除被告之違約金,故要求其補足欠繳之款項,而被告當時雖有繳齊,然其後仍有零星欠繳之情形(債務人有時2個月清償1次,最後1期係100年11月29日繳款,清償債務之期間係自100年4月30日起至100年6月29日止),累積至原定還款期限屆滿日即100年12月30日止共已積欠6期,故被告實際上僅沖繳至100年6月30日,並非如其所主張已清償至100年12月30日全部完畢,是如被告依調整後之月付金額繳至100年12月30日,則被告應再償還本金32,249元。

又被告之遲延轉催收紀錄,嗣雖補足欠款而回復成一般正常繳款戶,惟因原告之電腦程式設計有誤(本補足欠款後,欠繳之期數應自動扣除即月付款不變),致電腦程式自動降低月付款(形同自動延展期數),並未扣除補繳之期數,且因原告曾應被告之要求協議調整貸款利率,致每期金額略有減少,故原告並未立即發現電腦程式錯誤之現象,而未及時通知被告已延展還款期限,因此被告於延展期間應償還之本共金為90,282元。

從而,經核算被告所返還之金額,扣除約定利息後,尚積欠原告122,531元(32, 249元+90,282元=122,531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春富給付122,531元,而被告林榮錦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林春富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又縱使被告抗辯原告未曾通知延長清償期限,被告已依借貸契約之約定期間按期繳款完畢,已不負清償之責任云云,然如上所述,本件實係因原告之電腦程式設計錯誤致未及時發現,且原告並無免除被告剩餘債務之表示,故被告仍受有不當得利即未償還本金90,282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至於32,249元仍屬期限內未清償之本金,原告本得依約請求)。

㈤另針對被告之抗辯,原告之說明如下:⒈被告辯稱原告於91年5月起由其帳戶中扣款6,240元(依當時本金為568,592元,利率為4.868%)云云,惟被告對利率之認知實有錯誤,正確之利率應為8.35%,蓋系爭貸款契約原約定利率為9.4%,並得機動調整,與中央銀行牌告利率並非相同,故被告顯然誤認當時之貸款利率,而依當時利率已機動調降為8.35%,以每期6,240元核算,被告尚應繳款期數為145期(即至103年6月止)。

⒉又被告辯稱原告於92年1月起由其帳戶中扣款5,783元(依當時本金為548,542元,利率為2.924%),繳款至今云云,原告雖對被告92年1月份未清償本金548,542元元不爭執,惟被告對利率之認知亦有錯誤,正確之利率應為6.85%,而以被告實際月繳5,783元核算,則被告尚應繳款之期數為137期(即至103年6月止),並非至100年12月止,況倘依被告之主張僅繳款至100年12月,則其月繳金額應提高為6,865元,而非5,783元。

⒊綜上,本件非如被告所主張月繳5,783元,並繳款至100年12月30日止,債務即全部清償完畢云云,而係應繳至103年6月止,且隨利率下降,原告亦有再機動性主動調降利率之可能,故於月付款金額5,783元不變之情形下,被告繳款103次後,債務仍未全部清償完畢,即被告尚積欠應償還本金122,531元。

從而,被告主張再繳納尾款28,915元後,債務即全部清償完畢,並要求原告出具清償證明及塗銷抵押權設定,顯無理由。

㈥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531元,及自10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47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及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春富向原告借款80萬元,雙方約定之清償日期為100年12月30日,而原告未曾以書面或口頭方式通知被告延長清償期限,被告亦未曾向原告聲請延長清償期限,況縱本件係因原告之電腦程式設定有誤致延展還款期數,原告亦應於發現錯誤之際通知被告,然原告均無通知被告,且被告林榮錦亦無同意讓原告延期清償,因此雙方依借款契約之約定,系爭借款應於100年12月30日前清償完畢。

又被告每月應清償之款項均由原告自被告之帳戶內扣款,被告帳戶內之存款足以支付每期應清償之本金及利息,且原告亦按期扣款,故被告之借款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借款未清償。

㈡被告林春富於85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林榮錦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0萬元,被告依約繳款至101年1月31日欲繳清尾款時,原告始告知被告尚欠尾款122,531元,無法給予被告清償證明,惟:⒈依照系爭借貸契約約定,自86年1月30日起至100年12月30日止,每月30日按年利率9.4%繳款8,800元。

而訴外人即被告林榮錦之子林春男於91年4月向原告提出降息之要求,如無法降息將清償剩餘款項568,592元,並告知已申請勞工修繕貸款及中央銀行當時利率約4%等情為參考,原告遂於91年5月起由被告帳戶中扣款6,240元(依當時本金為568,592元、利率應為4.868%),但未告知延長期數及降低後之利率。

⒉嗣被告因利率仍偏高而再次向原告提出降息之要求,原告復於92年1月起由被告帳戶中扣款5,783元(依當時本金為548,542元、利率應為2.924%),被告繳款至今,並放棄勞工修繕貸款之權利。

⒊惟原告自92年1月起至100年12月30日止,共108個月,於被告帳戶內成功扣款之次數為103次,故被告尚積欠原告5個月、每月5,783元、共28,915元之欠款未繳,而被告於101年1月31日欲繳清尾款時卻遭原告拒收,是被告願意繳納尾款28,915元作為貸款契約之清償,並請求原告提供清償證明及解除抵押權之設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林春富於85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林榮錦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12月30日起至100年12月30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4計付,並於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被告每月分期清償1次,本期平均攤還,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每月按本金金額照放款利率之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惟被告林春富自100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含約定事項條款)、放款帳卡、放款往來明細表、利率查詢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

易言之,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

另債權人受領債務人所為之一部給付,係為清償而受領,不得謂此即謂默示合意變更債務之內容。

本件被告雖抗辯於91、92年間,其曾向原告聲請調降系爭借款利息之利率,原告亦依其聲請而降低被告每月清償之數額,顯見兩造曾合意調降系爭借款利息之利率,並非係原告所稱因其電腦程式錯誤致同意被告延期清償至103年6月止,故其目前僅積欠原告5個月、每月5,783元(共28,915元)之債務未清償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已成立之系爭借款契約主張兩造曾合意變更約定內容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惟被告雖提出「91年輔助勞工修繕住宅貸款核定通知書」為憑,然單純憑此通知書實尚難直接推論出兩造間曾合意變更系爭借款利息之利率約定。

另被告雖爭執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款之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之記載,可看出其自91、92年起其每月清償之數額較之前為低,顯見兩造曾合意調降利率云云,惟每期清償數額下降之原因諸多,有可能係因兩造合意調降利息之約定,亦有可能係如原告所稱因其電腦程式有誤(誤清償期限為103年6月)所致,是亦難僅憑每期清償之數額遽論兩造已合意調降系爭借款利息之利率約定。

況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122,531元,及自10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47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及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乙節,尚有前開放款帳卡、放款往來明細表、利率查詢等足佐,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憑信。

㈢又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為民法第755條之所明定。

此項規定凡保證債務均適用之,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自無排斥上開法條適用之理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82號判例參照)。

且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739條之1並明文規定:「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



本件被告林榮錦固不爭執其曾在系爭借款契約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惟抗辯原告同意主債務人延期還款,其並未受告知,亦未曾同意延期,自不負保證責任等語。

經查,系爭借款契約所約定之借貸期限為自85年12月30日起至100年12月30日止,有該借款契約在卷足稽,堪認系爭借款債務係為定有期限之債務,被告林榮錦係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

而依原告所自陳其係因電腦程式錯誤致同意債務人延期清償至103年6月止,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林榮錦對其允許主債務人即被告林春富延期清償已為同意,則被告林榮錦援引民法第755條之規定,主張就原告同意被告林春富延期清償部分不負保證責任,自屬有據。

是以,被告林榮錦就原告同意被告林春富延清期償即本金90,282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即不負連帶保證之責任。

至原告另主張「縱被告抗辯原告未曾通知延長清償期限,被告已依借貸契約之約定期間按期繳款完畢,已不負清償之責任云云,然如上所述,本件實係因原告之電腦程式設計錯誤致未及時發現,且原告並無免除被告剩餘債務之表示,故被告仍受有不當得利即未償還本金90,282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云云,然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本件被告林榮錦就原告同意主債務人林春富延期清償部分既係因法律之明文規定而無需負保證責任致受有利益,自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春富、林榮錦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第1、2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就被告林榮錦部分,有一部分為無理由,是本院衡酌上情,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林春富、林榮錦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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