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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450號
原 告 金統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春華
訴訟代理人 陳億隆
戴榮良
被 告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4,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1 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未婚媽媽之家及曾文農工待請款合計1,800元(未含稅),並因此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承包被告防火門安裝工程,於工程完工後,被告除給付部分之工程款外,尚有合計355,179元(未稅)之工程款未予給付。
原告所承包工程計有:⒈未婚媽媽之家工程:本件工程含追加工程之總工程款為280,585元(未稅),被告除已給付第一期款84,176元及第二期款196,410元外,尚有10%之保留款即28,059元未給付。
⒉聯合大學工程:本件工程含追加變更工程之總工程款為1,835,638元(未稅),被告業已給付1,652,074元,尚有10%保留款即183,564元尚未給付。
⒊岡山榮家工程:本件工程被告開立面額38,885元之支票作為付款方法,詎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原告亦求償無門。
⒋青山國中小工程:本件工程總工程款為105,000元(未稅),被告已給付23,418元,尚餘81,582元迄未給付。
⒌曾文農工工程:本件總工程款(經折讓後)為72,370元(未稅),被告除有10%保留款7,237元未付外,另開立到期日為101年3月17日,面額15,852元之支票與原告,然因先前開立之支票業已拒絕往來,故顯然無法給付,合計未付金額為23,089元。
㈡以上五項工程未付金額合計為355,179元(未稅),又被告應加計5%營業稅給付原告,則原告依兩造工程契約,得向被告請款之總金額為374,827元(計算式:355,179×1.05=372,937),及被告因遲延給付所生之利息,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防火門安裝工程,詎工作完成後,被告尚有如前述部分工程款或保留款未經給付乙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計算書、工程明細單、金額計算表、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折讓單、曾文農工清算單等件為憑(見本院101年度司南簡調字第206號卷第6至25頁及本院卷第33-35頁),是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上開事實。
準此,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工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74,827元,自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積欠原告工程報酬374,827元未付乙節,已如上述,則原告基於依上規定,請求被告除給付未付之工程款外,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10日(起訴狀繕本係101年3月30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育平派出所,於101年4月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101年度司南簡調字第206號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併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4,08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80元。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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