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1,南簡,457,2012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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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45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何岳儒律師
複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被 告 郭再興即宏興茶莊
郭再興
郭明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4年3月31日,到期日為94年9月4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300,000元,利息約定為年利率百分之15之本票1紙,詎原告屆期提示,被告仍未清償,尚積欠原告242,088元及自9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辯以:㈠被告郭再興即宏興茶莊以:同意給付原告,惟現無法清償。

㈡被告郭明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本票影本、帳戶還款明細影本及欠款明細影本各1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郭再興即宏興茶莊業已同意給付;

被告郭明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52條第1項及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2,088元,及自9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2,6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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