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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45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被 告 吳長泉 原住臺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644元,及自民國9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644元,及自9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8日起至97年12月8日止,依前開契約書第3、4、6條約定,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8日前付款,共計48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依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5.85%(逾期時之週年利率為7.56%)計算,且另有約定違約金之計算為逾期6個月以內之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之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帳務資料、利率變動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0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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