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1,南簡,497,2012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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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49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徐怡晶 原住臺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壹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叁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4月11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即借款有㈠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

㈡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本行得立即減少立約人授信額度或停止立約人尚可動用之額度,並於繳款正常後視信用狀況恢復原額度或部份額度,且立約人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按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

又,訴外人中華商銀於95年10月30日依民法第294、295、297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是以本債權已合法移轉,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還款繳息明細紀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6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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