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1,南簡,506,201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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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506號
原 告 曾招快
兼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
被 告 仁和園公寓管理委員會
法 定代理 人 馬國華
兼訴訟代理人 葉謹彰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仁和園公寓管理委員會(下稱仁和園管委會)雖未向臺南市政府報備,惟被告仁和園管委會設有輪值之主任委員,並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開設戶名為「馬國華陳建成」(帳號詳卷)之帳戶,以收取仁和園公寓住戶之管理費,並使用所收取之管理費代為處理該公寓大樓社區公共區域之維護管理,且設有帳冊記錄該公寓大樓公共事務處理支出等情,有被告仁和園管委會帳簿影本1份、照片2張、仁和園大樓101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現況簡介、仁和園委員輪值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7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8頁、101年度南簡字第506號卷〈下稱南簡字卷〉第57、80-85、102-109頁),顯見被告仁和園管委會有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並有固定可用已聯繫之處所及獨立之財產,堪認被告仁和園管委會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規定之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仁和園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程序中,已由陳建成變更為周清松、馬國華,有仁和園委員輪值表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8頁),揆諸前揭說明,其依序聲明以周清松、馬國華為被告仁和園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承受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曾招快於民國100年9月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南市東區○○○○街6巷15弄18號之房屋(位於仁和園大樓之1、2樓下稱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交由其女即原告林怡伶居住,而系爭房屋當時排水系統均屬正常,且被告仁和園管委會亦公告其每半年即需清理化糞池1次。

於100年11月19日下午原告林怡伶返家之際,即見有糞水由系爭房屋溢出至屋外騎樓,且糞水持續由系爭房屋1樓浴廁馬桶內溢出,該屋1樓地板已滿佈糞水。

原告林怡伶試圖聯繫當時擔任被告仁和園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被告葉謹彰未果,即自行聯繫「一全衛生行」前來抽取仁和園公寓之化糞池後,系爭房屋1樓浴廁馬桶仍未疏通,復請水電行排除糞水後,該馬桶仍持續湧出大量糞水,直至原告林怡伶再度委請水電行疏通該馬桶,糞水始不再溢出。

惟前開流出之糞水業使系爭房屋1樓客廳之大理石地板隆起、發出臭味,無法再使用,原告曾招快因而需支出大理石地板更換費用新臺幣(下同)75,000元。

原告林怡伶因上開事件情景及所生惡臭,無法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1樓,其精神上痛苦不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並因需修繕、清理系爭房屋而請假6日而受有薪資損失15,225元。

㈡又同為仁和園大樓一樓住戶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東區○○○○街6巷15弄14、16號房屋(下稱系爭14、16號房屋)亦有糞水溢出之情況發生,足認上開糞水溢出並非因原告使用不當所造成。

仁和園公寓之化糞池屬共用部分,應由被告仁和園管委會修繕、維護,上開事件即因被告仁和園管委會當時之主任委員即被告葉謹彰,未盡管理維護之責,未適時抽取仁和園公寓化糞池,始生上開糞水外溢之情事。

而被告仁和園管委會為非法人團體,被告葉謹彰為其代表人卻未善盡其上開職責,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544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

㈢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招快75,000元、原告林怡伶45,2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仁和園大樓係由住戶公約約定由輪值委員就公寓公用設備進行管理及例行保養,並無報備成立被告仁和園管委會,且被告亦非仁和園大樓之受僱人或負責人,自無賠償原告之責,原告請求被告仁和園管委會應賠償其損失,並無理由。

又仁和園大樓自83年興建完成至原告入住前,均未有住戶發生糞水溢出馬桶之事件,而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歷經更迭,並在原告入住後不久即發生該事件,且直至事件發生之翌日中午馬桶管線仍未疏通,被告葉謹彰曾協助處理,系爭房屋糞水溢出或可能係管線年久失修或住戶使用不當阻塞管線所致,且於100年3月仁和園公寓曾清理化糞池,足見上開事件之發生與化糞池之未加清理並無關連。

況且101年11月19日以前被告葉謹彰固未通知水電行前來仁和園公寓抽取水肥,惟據鄰居轉述當日早上即有水肥車前來抽取水肥後系爭房屋之馬桶始溢出糞水,亦可認系爭房屋糞水溢出並非仁和園公寓化糞池未清理所造成。

㈡況系爭房屋馬桶管線並非公共區域所應維護之處,被告並無管理維護之責,被告就上開糞水溢出事件並無過失。

又系爭房屋大理石地板於興建迄今,已逾使用年限,應無價值可言,且系爭房屋之修繕、清理亦非必然需原告林怡伶在場,原告更自101年6月始就精神症狀就醫,亦難認其精神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渠等修繕大理石地板之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慰撫金,均屬無據。

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1.系爭房屋位於仁和園公寓,所有權人原告曾招快,原告林怡伶為曾招快之女兒並居住在系爭房屋。

2.100年11月19日系爭房屋一樓之馬桶有糞水溢出,糞水並漫流至浴廁外之大理石地板,致該大理石地板有隆起之狀況。

3.被告葉謹彰於100年11月19日時為被告仁和園公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4.仁和園公寓曾有住戶發生一樓馬桶不通以及發出惡臭之情況,但未曾有糞水溢出馬桶之情況發生。

5.對原告所提學歷、薪資證明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1.系爭房屋100年11月19日有發生糞水溢出之事件,與仁和園公寓未按每半年抽取化糞池有無因果關係?2.被告葉謹彰有無未盡管理維護之過失?3.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曾招快75,000元,林怡伶45,225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裁判可資參照。

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馬桶糞水溢出,係因被告仁和園管委會未每半年抽取化糞池所致等情,業經被告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前開主張等既屬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惟查:1.原告起訴時主張「原告林怡伶於100年11月19日下午...一樓住處往外湧出之糞水...請與系爭管理委員會配合已久之『一全衛生行』負責人陳銀和...前來抽取糞水後...一時間尚無法立即疏通。

故於20日原告林怡伶,再請水電行老闆前來幫忙,設法將糞水排去,惟『一週後』化糞池內之大量糞水又再次從馬桶內不斷湧出,溢滿浴室」等語(見調字卷第3頁背面)。

又一般而言,房屋馬桶溢出糞水倘係因化糞池過久未抽取所致,則化糞池清理後,化糞池內所積存之排泄物已減少,短期內應無排泄物再度溢滿化糞池,而導致房屋馬桶湧出糞水之理,是原告林怡伶既已於100年11月19日委請他人抽取化糞池,且於翌日疏通馬桶,然系爭房屋馬桶卻於一週後再度發生糞水溢出馬桶之情形,已與前揭常情不符。

再佐以證人即系爭14號房屋住戶證稱:系爭14號房屋於伊96年7、8月入住迄今,雖有數度馬桶會冒泡,伊未曾積極為任何處置,僅向鄰居詢問此事,然均未曾發生糞水溢出馬桶之情況等語(見南簡字卷第147頁背面),可徵化糞池過久未清理,並非歷次均會使糞水由馬桶溢出。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馬桶糞水溢出係因化糞池過久未清理所致,已難盡信。

2.原告固舉其與三通行(水電行)老闆之電話錄音為證(見南簡字卷第140頁),惟遍觀該電話錄音譯文,該名水電行老闆並未明確表示系爭房屋糞水溢出之原因為何,僅稱確有派遣師傅前往系爭房屋疏通馬桶管路,然於系爭房屋糞水溢出時並不在現場,故無法作證,並在原告林怡伶詢問是否應證明「於抽取化糞池後,糞水未再溢出馬桶之情況」之際,告知原告林怡伶需請證人將現場狀況證述清楚。

復參以該名水電行老闆既未親至系爭房屋觀察該屋污水管線設備,均僅憑原告林怡伶提問所得資訊加以回復,而原告林怡伶於電話中陳稱系爭屋內馬桶於化糞池抽取完畢後,即未再繼續溢出糞水等語,與其上揭起訴狀所陳已不相符,足認上開水電行老闆所獲得系爭房屋污水管線設備之資訊顯屬片段,尚無從以該水電行老闆於電話錄音內附和原告林怡伶問題之意見,遽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3.原告另舉大富發不動產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富發公司)屋況聲明及系爭房屋買賣時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建築改良物無滲、漏水保證書為證(見南簡字卷第53-56頁)。

該「屋況聲明書」固記載:事發當時馬桶正常,糞水溢出情形於抽取過後即停止,疏通過程未在管路裡發現異常阻塞物,將馬桶黏回後致電林小姐,確認一樓馬桶功能完全恢復正常,可確認並非房屋本身問題等語(見南簡字卷第53頁)。

惟大富發公司為不動產經銷業者,並無污水管線、建築結構及配置之專業背景,顯不具備判斷系爭房屋馬桶糞水溢出原因之專業知識。

且原告曾招快係經其仲介而於100年9月購買系爭房屋,倘系爭房屋馬桶溢出糞水係因房屋本身瑕疵所致,或可能牽涉該公司有無善盡其與原告曾招快間仲介契約義務等節,而有利害關係,尚不得單以該公司之意見據以認定系爭房屋1樓馬桶於100年11月19日湧出糞水,係因仁和園公寓化糞池未按每半年清理1次所致之事實。

況原告林怡伶曾自述系爭房屋之馬桶阻塞問題,前後經三位人員始得排除,第一位為疏通化糞池之衛生工程人員,第二位水電人員曾將馬桶拆卸,最後之通管作業則由三通行師傅完成等語,有電話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南簡字卷第140頁),顯見大富發公司之水電人員疏通系爭房屋馬桶前,已有他人曾協助排除系爭房屋馬桶阻塞物,且該水電人員並未疏通系爭房屋之馬桶管路,與上開屋況聲明書記載之判斷依據,顯有齲齬之處,益證該屋況聲明書,不足採信。

另系爭房屋買賣時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建築改良物無滲、漏水保證書等證據,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曾招快購買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之排水系統正常,無滲漏水等事實,亦無從以之認定系爭房屋馬桶溢出糞水之原因。

4.證人溫淑青固證稱:系爭房屋發生糞水溢出後,原告林怡伶即通知業者前往抽取仁和園公寓之化糞池,然抽取化糞池後,糞水便未再從馬桶溢出,系爭房屋馬桶仍阻塞,復2度請水電行前來疏通馬桶等語(見南簡字卷第136頁背面),然與證人高麗環證稱:其房屋馬桶一直至100年11月19日翌日均未能疏通,且在馬桶疏通之前,一直都呈現糞水溢出馬桶至浴室地板之情況等語(見南簡字卷第148頁),互有扞格,尚難盡信。

且原告自承系爭房屋馬桶於100年11月19日疏通一週後,再度發生溢出糞水之情形,已如前述,證人溫淑青上開證述,尚無從採為認定系爭房屋馬桶溢出糞水原因之憑據。

至證人高麗環雖證稱:其從事家務管理,於100年11月19日前兩天,其住處馬桶冒泡泡,經詢問擔任水泥工之鄰居,才知道化糞池滿了,但我沒有向管理委員會反應此事等語(見南簡字卷第147頁),然高麗環所提鄰居既均非水電、排水管線相關從業人員,且所得資訊均係聽聞證人高麗環轉述,並非親自見聞相關狀況所為之判斷,自無從以該名鄰居及證人高麗環所述,即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5.原告固舉系爭房屋現場照片5張、系爭房屋及系爭14號房屋地板錄影3則及節錄圖片為證(見調字卷第9、15-16頁、南簡字卷第113、142頁),前開影像資料僅顯示上開二房屋大理石地板狀況等節,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頁),惟上開證據僅得顯示系爭房屋馬桶確有糞水溢出,且大理石地板有壟起之狀況,亦無從以之認定系爭房屋馬桶糞水溢出之原因。

6.從而,原告僅以上開證據,作為系爭房屋馬桶溢出糞水係因仁和園大樓化糞池滿溢所致等事實之佐證,尚有未足。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上開糞水溢出之原因與被告有關,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仁和園管委會應每半年清理化糞池1次,否則即有屬處理委任事務所過失云云,僅舉被告仁和園管委會所製作該大樓現況簡介、仁和園大樓101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證(見南簡字卷第57、80-82頁),惟觀之該簡介及會議紀錄,其內容均為仁和園大樓101年4月1日止之住戶數量統計、公共基金之收入與支出情況介紹,其上雖有每半年支出清理化糞池費用3,000元之紀錄,惟無從知悉該「每半年」之期限係如何計算,該支出規定係由何時起開始實施亦無從單由該書面簡介加以判斷,尚難率以上開證據遽認被告仁和園管委會、主任委員於100年11月即有每半年應清理化糞池之義務。

㈣承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馬桶溢出糞水之原因,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葉謹彰未按每半年請業者抽取化糞池致糞水滿溢所致,且被告有每半年應清理化糞池之義務,則原告因此所受財物及精神上損害即與被告無涉。

被告自無須就原告之傷害結果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則原告所受之損害額若干等爭點,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544條及第28條、第188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曾招快75,000元、原告林怡伶45,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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