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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5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周侑增
被 告 蔡季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移轉管轄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3,246元,及其中117,523元自民國9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捨棄其中費用5,151元之請求,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118,095元,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7月3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下稱系爭信用卡),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消費。
嗣被告至99年9月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18,095元未給付,其中117,523元為消費款,572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並應給付自9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被告本來皆有依約定繳款,後遭詐欺無能力繳款,即停止使用信用卡。
原告應提出債金來源、刷卡憑證,以核對被告之消費金額。
且原告自願減免被告之債務5,151元,可證原告所計算之消費本金117,523元有誤。
又原告請求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過高,超出一般利息之標準,本件契約確定後,屬於一般債權,應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消費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單、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被告對於其有申辦系爭信用卡之事實,固不爭執(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4頁背面),然以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金額有誤、利率過高等語為辯。
經查:(一)原告就其主張之欠款金額,業據提出所主張96年8月至99年12月之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111頁),此一明細咸屬原告電腦資訊系統儲存之資料,並按固定格式依時序將各筆交易之日期、金額、商店名稱及代號、消費地點等資料列明記存,且所記錄之內容包含消費款項及清償金額,一併顧慮對消費者有利及不利之事項,當非臨訟所偽造擬就,自可信憑。
被告雖要求原告提出刷卡憑證以供其核對消費金額,惟兩造信用卡契約第13條第1項已明文約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貴行協助處理,或同意負擔調閱簽帳單手續費後,請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
如持卡人主張暫停支付時,於其同意依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作業規定繳付帳款疑義處理費用後,得請貴行向收單機構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進行扣款、仲裁等主張,並得就該等交易對貴行提出暫停付款之要求,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無錯誤。」
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
查信用卡簽帳單、帳單等與交易相關之文件,均屬紙本資料,且現今使用之信用卡簽帳單係使用感熱顯字之方式列印,其上所記載之資料將隨時間經過而褪失,又以現今金融機構所處理之鉅量交易往來,如令其需永久保存相關之紙本交易文件,勢將耗費貯放之成本,事實上亦顯不可行。
則原告就此舉證困難之風險,透過上開約定條款約定若被告未於一定期限內對帳單內容表示疑義,即推定帳單內容無誤,加以平衡,且亦顧及被告對帳款表示爭執之權利,顯無不公平之情事。
依上開客戶消費明細表觀之,本件被告積欠之消費帳款均發生於98年4月以前,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曾向原告表示帳款有疑義,參諸前開說明及信用卡約定條款,自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風險而推定原告所提出之帳單內容並無錯誤。
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帳單內容有何錯誤,則空言辯稱該等款項有錯誤云云,即非可採。
又原告減縮其請求金額,僅為權利之消極不行使,自無從據此推論原告所主張之消費款金額有誤,是被告此一抗辯,為無理由。
(二)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揭利息利率,既為兩造於締約時所約定之利率,且亦未逾民法第205條法定最高利率上限之限制,則契約雙方當事人即應同受拘束,是原告以兩造約定之利率計算利息,自屬適法,被告辯稱利息過高,即非有據。
(三)從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均已為適當之證明,則其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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