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1,南簡,535,2012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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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535號
原 告 鍾炎蓁
被 告 陳再得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0紙本票(下稱系爭20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主張票據權利,然原告否認被告對原告有上開本票債權存在,顯見原告就系爭20紙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主觀上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要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20紙本票,經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3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然原告簽發系爭20紙本票,係因兩造合夥投資股票,約定由原告出資6成,被告出資4成,被告並授權原告購買股票並交付資金,原告則簽發系爭20紙本票交付被告以為資金交付之憑證,因原告購買之股票尚未賣出,清償期尚未屆至,故被告基於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尚未發生而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20紙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原告係在房屋仲介公司上班,因有空時會到金鼎證券公司看股票,而認識被告,結為朋友,經被告邀原告合夥買股票,由原告決定購買何檔股票。

於民國99年4月30日至99年5月10日間,被告就購買股票之資金,是以現金交付原告。

當時原告承諾,若操作股票有賺錢的話,一人平分一半;

若操作賠錢的話就算原告的。

嗣於99年5月11日至100年7月13日間,則變更約定為兩造合夥購買股票,由被告出資百分之40(即原告所簽發本票之票面金額),原告出資百分之60,不論盈餘或虧損均各自分攤,並改採融資方式操作股票,被告僅出資4成,原告則出資6成。

例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票面金額為74,606元,為99年4月30日購買友達股票2張,一張為37,250元,加上手續費106元,由被告全部出資;

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36號裁定附表編號3之本票,票面金額為14,449元,為99年5月13日購買友達股票1張,1張為34,400元,由原告出資百分之60,被告出資百分之40。

⒉嗣於100年間發生歐債危機,股市大盤在短短兩個禮拜內跌掉約2000點,導致原告以融資購買之股票融資維持率不足,證券商要求原告補錢或補買股票。

且融資買股票部分,被告僅出資4成,其餘6成為原告向證券商貸款,並登記在原告名下,因股價下跌,故證券商僅願貸款4成至5成。

原告因此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卻稱不干伊的事,原告僅能向朋友借錢或以信用卡借錢以為支應。

而被告既不願補錢,也不願意補買股票,等於放棄股票所有權,故被告對所有以融資方式購買的股票,均無所有權,被告只剩下友達2 張、奇美電1張、聯明2張。

又被告既無股票所有權,即無法計算盈虧。

而原告現有未賣出之股票,均為原告多次補錢後,才得以保有,遑論有些被迫賣出之股票,係因融資期限到期未補錢所致,若被告當時有補錢,可以等到價錢較好時賣出。

然被告明知原告借錢借到走投無路,不但不補錢還幸災樂禍,明知股票有虧損,又不斷要求分紅,還改口稱兩造間係借貸關係,原告才於100年9月16日更換存摺。

是以,被告既無端授權原告買股票,又不願補錢保住股票,所有虧損皆因被告所致,自應由被告負全部責任。

⒊被告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票款之前提為股票有售出之時,股票現尚未售出,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款,否則,倘被告於股價較低時請求原告給付票款,原告豈不是要賣房籌錢?原告之前沒有想清楚,才會同意被告所述出資金額加計月息五厘之利息還給被告之提議,但被告自己來找原告合夥做股票,在股價下跌需要補差額時,卻拒絕再出資,原告想方設法留住股票後,被告現卻又要求要原告給錢,如此甚不合理。

⒋原告於本院101年度南小字第21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並未提及上開融資的事情,致承審法官並不知悉原告有融資買股票,因融資維持率不夠需要補差額的事情,始會誤認被告所述之內容為真。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系爭20紙本票所載票面金額、發票日期等,均由原告親自填載並簽名其上,並無偽造或變造情事,且被告亦已將票面金額如數給付原告。

因此,原告既親自簽發上開本票,依票據法第3條、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負給付之責。

㈡系爭20紙本票確實為兩造合夥購買股票,原告為證明被告之出資金額所簽發。

但原告並未出錢,原告自陳其出資百分之60,並不實在。

㈢當初兩造約定,買股票所需款項是由原告開立本票交付被告,被告則將價金存到原告帳戶內,該帳戶存簿則由被告保管,如此被告才能確實知道原告是否確實將款項用於購買股票,而非挪為他用,出售股票時,被告也才能知悉。

且兩造當時約定以被告出資之金額計算至股票賣出為止,按月息五厘計算利息,若股票賣出有賺錢,扣除買賣股票之價金及月息五厘計算之利息後,倘仍有剩餘,兩造即平分利潤;

倘股票賣出沒有賺錢,即由原告負擔虧損,原告應將本票票面金額加計月息五厘之利息後返還被告。

如此計算係因原告都沒有出錢,故由原告承擔風險。

㈣被告以前有在買股票,但沒有買幾股,後來與原告合夥買股票後,自己也有買股票。

嗣因原告謊報存簿遺失,並將重新申請之存簿佔為己有,被告即無從知悉原告買賣股票之情形,原告亦將賣股票所得款項及股利佔為己有。

㈤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36號裁定附表編號第39、40號所示之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但未親自簽名,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小字第218號判決認原告應負清償責任。

㈥原告曾表示願向被告清償一部份金額20萬元,並加計月息五厘之利息,但被告認為應以月息六厘計算,蓋因股票賣出時尚有機會平分利益,故兩造嗣後未能達成協議。

又被告要求月息六厘之利息,多出的一厘係指若原告賣股票有賺錢時,被告所能分配之利益。

最初是因為兩造為朋友關係,原告稱其買股票可以賺錢,被告才願意出資讓原告去買股票。

至於辦理抵押權登記是為有個保障。

後來原告改用融資的時候,未曾告知被告。

而當初設定抵押權之金額為65萬元,若被告出資超過65萬元,債權就沒有保障。

被告曾要求原告再提出其他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但原告不願意,因此,被告不願意繼續拿錢出來給原告,即使股票遭斷頭,出售股票亦可得款數千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則上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

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惟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時,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形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之例外情形,惟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在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之主張不一時,亦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待該票據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系爭20紙本票為被告投資授權原告買股票,而由原告簽發交付予被告作為其投資金額之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可以持本票向我請求給付票款,但是前提是股票有賣出的時候才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而被告則辯稱:本票是兩造合夥買股票,為證明被告出資金額所開立沒錯,原告既然開出本票,且本票為無因證券,所以原告就應該要負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陳述,以及原告所出具之承諾書記載:立承諾書人鍾炎蓁(即被告)與陳再得(即原告)合夥之股票雙方約定自購買日起5年內不管盈虧(若有虧損由鍾炎蓁負責,並自購買股票日以月息五厘計算利息,由鍾炎蓁負責支付)皆應清算,由鍾炎蓁出售股票若有賺時陳再得先算利息後,再平分盈餘…」等語(見本院101年度南小字第218號卷第78頁),堪認被告辯稱股票賣出沒有賺錢,即由原告負擔虧損,原告應將本票票面金額加計月息五厘之利息後返還被告,如此計算係因原告都沒有出錢,故由原告承擔風險等語,應為可採。

㈢又查,原告於本院101年度南小字第21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亦自承兩造於100年7月4日分配盈餘時,該檔股票係以融資方式買賣,其給付本件被告15,084元,盈餘之計算方式係依被告前開主張之方式計算等語(見該事件卷宗第76頁),亦可認被告上開辯詞為可採。

至原告雖主張自99年5月11日至100年7月13日間,則變更約定為兩造合夥購買股票,由被告出資百分之40(即原告所簽發本票之票面金額),原告出資百分之60,不論盈餘或虧損均各自分攤,並改採融資方式操作股票云云,原告就此主張,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已難採憑,且此主張與前開承諾書之記載內容不符,而該承諾書係被告於100年8月31日所書立,又原告於本件自承其係自99年5月11日即開始以融資方式買賣股票(按:原告於本院101年度南小字第21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係稱自99年5月7日起開始以融資方式買賣股票),是若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其如何可能於開始融資買賣股票1年多後,仍書立承諾書載明若有虧損全由其負擔?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

㈣再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可以持本票向其請求給付票款,但是前提是股票有賣出的時候,因原告購買之股票尚未賣出,清償期尚未屆至,故被告基於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尚未發生而不存在等語,惟查,原告於本院101年度南小字第21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自陳:因為被告要查封其房子,其完全不知道被告告其什麼,所以被告說什麼,其全部都答應(按:指還被告錢)等語(見該事件卷第77頁),是原告既已同意將被告之出資金額全部返還,則不論系爭款項所購買之股票是否已出售,顯見原告應已同意返還被告之出資額,是被告自得持系爭20紙本票行使票據權利,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㈤依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20紙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

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3,7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附表:
┌──┬──────┬──────┬────┬───┬──────┬────┐
│編號│本院101年度 │發   票   日│票面金額│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司票字第436 │            │(新台幣)│      │            │        │
│    │號裁定附表之│            │        │      │            │        │
│    │編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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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001     │99年5月4日  │46,265元│未  載│99年5月4日  │CH64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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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002     │99年4月30日 │74,606元│未  載│99年4月30日 │JC070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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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013     │99年6月2日  │11,460元│未  載│99年6月2日  │CH735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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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018     │100年1月20日│15,603元│未  載│100年1月20日│TH114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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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019     │100年1月20日│12,742元│未  載│100年1月20日│TH114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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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020     │100年3月1日 │11,288元│未  載│100年3月1日 │TH114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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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021     │100年3月1日 │13,746元│未  載│100年3月1日 │TH114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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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022     │100年3月16日│14,752元│未  載│100年3月16日│TH114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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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023     │100年3月16日│24,885元│未  載│100年3月16日│TH114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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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024     │100年6月12日│9,332元 │未  載│100年6月12日│TH759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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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026     │100年6月16日│13,997元│未  載│100年6月16日│TH759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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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027     │100年6月12日│11,739元│未  載│100年6月12日│TH759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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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028     │100年6月30日│7,273元 │未  載│100年6月30日│TH759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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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029     │100年6月30日│8,722元 │未  載│100年6月30日│TH759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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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031     │100年7月6日 │21,173元│未  載│100年7月6日 │TH7599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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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032     │100年7月7日 │7,476元 │未  載│100年7月7日 │TH759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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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033     │100年7月7日 │7,476元 │未  載│100年7月7日 │TH7599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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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036     │100年7月13日│7,624元 │未  載│100年7月13日│TH7599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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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037     │100年7月13日│7,525元 │未  載│100年7月13日│TH7599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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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038     │100年7月13日│7,825元 │未  載│100年7月13日│TH7599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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