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1,南簡,539,201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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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53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下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陸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零肆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關於利息部分原為「其中新臺幣(下同)228,186元部分,自民國8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88%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7月11日變更聲明為「其中169,876元部分,自8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中72,804元部分,自8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88%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86年5月13日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貸款250,000元,雙方並簽訂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本票,約定貸款期間自86年5月14日起至91年5月13日止,利息依週年利率15.88%計算。

詎被告自87年4月14日起未依約繳款,致積欠花旗銀行242,680元,嗣經原告(更名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11月間,依與花旗銀行訂立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就被告欠款70%即169,876元部分,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理賠花旗銀行後取得代位求償權,而花旗銀行亦將其自行負擔額30%即72,804元及遲延利息部分之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依法對被告取得合計242,680元之債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且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680元,及其中169,876元部分,自8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中72,804元部分,自8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證據供本院參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故該特定債權如確定的不存在,即難認其契約為有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出險通知單、賠款計算書、意外險部函、債權讓與同意書及讓與通知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公司第19屆董事會第23次會議紀錄、被告戶籍謄本、帳戶交易繳款明細表、消貸信用險賠款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就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可採。

㈢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賠付花旗銀行169,876元後取得該部分之代位求償權,而花旗銀行復將自行負擔額72,804元及遲延利息部分之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依法對被告取得合計242,680元之債權,其請求被告給付242,680元,即屬有據。

另原告主張其中72,804元部分,得請求自債權讓與之日即87年11月27日起,按原消費借貸契約所約定15.88%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法亦有理由。

至原告請求169,876元部分之遲延利息部分,因該部分債務並未定有確定期限,又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本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22日起按法定遲延利率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242,680元中之169,876元,給付自10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2,680元,及其中169,876元自10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其中72,804元自87年11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15.88%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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