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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54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鄭淙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壹佰伍拾柒元自民國9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自結帳日民國89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133,157元及利息2,355元。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自89年12月31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影本及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21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590元(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收據及太平洋日報廣告費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3、26、38頁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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