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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57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 告 鄭忠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0日與原告訂定「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富邦發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
依「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第3條約定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聲請人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以核准額度新臺幣30萬元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借款餘額百分之3加計未繳之動用手續費100元,其借款利率係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採固定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分債務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
詎原告僅繳款至97年3月16日止,依上開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合計積欠本金176,978元,及自97年3月17日至97年4月14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一般利息,暨自9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迄未清償。
爰依兩造現金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查,被告因積欠多家金融機構消費借貸、信用卡、現金卡債務無法清償(包括本件債務),前雖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惟查,被告所聲請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97年11月1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可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再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且不應免責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91號、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66號、99 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及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101年度消債聲免第1號及101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等卷宗,查明無誤。
是被告對於本件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洵屬無疑。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現金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予確定之。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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