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1,南簡,584,2012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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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584號
原 告 友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易聰
訴訟代理人 呂瑞昌
被 告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393元,及其中153,85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餘32,537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3,85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0年4月29日與被告訂立工程承攬契約,由被告委由原告承攬「國立曾文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勤工樓拆除整建工程」,原告就已完工部分向被告請款而取得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經一再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追索無著,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又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定有明文。

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

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契約條款、工地安全衛生公約、弘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明細單、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各1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上開事實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即發票人追索票款,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53,856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101年4月2日寄存送達,於同年4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惟其中330元係原告依原請求金額中之32,537元所繳納,嗣經原告減縮撤回該部分金額之請求,是該部分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另其餘1,660元部分,係原告減縮後聲明之金額153,856元所核計之裁判費,該部分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是該部分金額所繳納之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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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南簡字第5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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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  │ 發  票  人 │票載發票日  │ 付    款    人 │ 票面金額 │付款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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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BQ0000000 │弘晨營造工程│101年2月27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53,856元 │101年2月29日│
│    │          │股份有限公司│            │西台南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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