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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586號
原 告 全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素琴
訴訟代理人 匡啟新
被 告 袁樹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5年9月1日起承包臺南市○○○路○段133巷70弄2號「鳳翔田園」公寓大廈之管理服務工作,並於95年9月5日指派被告擔任該大樓管理員,詎被告於95年9月5日至97年8月11日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侵占「鳳翔田園」大樓公共基金新臺幣(下同)109,000元(含欲給付原告7月份服務費6萬元、好潔緣清潔公司費用15,500元、湧發企業有限公司修繕費25,000元、鳳翔田園管理委員會給大樓平日運用之零用金8,500元),及住戶伍安宇繳交之97年8月份管理費6,700元,上開侵占金額總計為115,700元,原告查知上情後,除將被告侵占之款項先行墊支償還予鳳翔田園管理委員會,亦向警察機關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他字第2709號、98年度偵字第3352號偵查在案等語。
㈡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鳳翔田園管理委員會證明書4紙、好潔緣清潔公司收據1紙、湧發企業有限公司收據1紙、住戶伍安宇97年8月份管理費繳款收據1紙、鳳翔田園管理委員會與原告之委託契約書1份等件為證。
核與鳳翔田園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李定遠之助理陳俞蓉於97年12月1日前往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應訊之內容及陳俞蓉、王萬順(係原告公司課長)二人於98年1月21日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709號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52號卷證)。
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復未提出書狀進行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被告利用職務上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其僱用人即原告因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賠償予第三人,因此受有共計115,700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22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75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70元。
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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