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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600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陳友仁
黃文亮
被 告 黃國良 原住臺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零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㈠於民國92年2月25日向原告申請大眾MUCH現金卡使用,依現金卡約定事項第3條第4款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20%計算,迄至95年8月29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95,159元;
㈡於95年9月21日向原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250,000元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算,又依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攤還型)第2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就逾期當月起,逾期6個月以內之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至95年9月20日止,尚欠本金209,462元;
㈢於92年10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大眾銀行玩得豐信用卡注意事項第2條第2項、第3條第4項約定,利息為19.71%,逾期每月收取300元違約金,迄至95年11月15日起,尚欠本金53,444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攤還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攤還型)、信用卡申請書、玩得豐信用卡注意事項、新核心上線前交易明細、授信交易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4,1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子萍
附表:
┌──┬─────┬─────────┬──────────┐
│編號│本 金│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
│ │(新臺幣)│ │ │
├──┼─────┼─────────┼──────────┤
│ 1 │ 95,159元│自民國95年8月30日 │無。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
│ │ │年利率20%計算。 │ │
├──┼─────┼─────────┼──────────┤
│ 2 │ 209,462元│自民國95年9月21日 │自民國95年10月22日起│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
│ │ │年利率15%計算。 │個月以內者,按左揭利│
│ │ │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 │ │ │以上者,按左揭利率20│
│ │ │ │%計算。 │
├──┼─────┼─────────┼──────────┤
│ 3 │ 53,444元│自民國95年11月16日│自民國95年12月17日起│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
│ │ │年利率19.71%。 │新臺幣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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