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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60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呂耀能
複 代理人 蕭文吉
被 告 洪菁憶
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 10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菁憶、陳淑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貳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菁憶、陳淑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洪菁憶於就讀六信家商及南台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陳淑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借據2 紙及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1 份。
其撥款方式及利率計算方式如下:⒈附表編號1至2:貸款係依簽訂之放款借據撥款,金額計56,000元(目前餘額34,835元),本貸款利率係依借據條款第三條約定,按本行基本放款利率加0.5%訂定,民國100年7月1日即被告未依約履償利息起算日本行基本放款利率為4.956%,故利率計算式為4.956%+0.5%=5.456%。
⒉附表編號3至10:貸款係依額度80萬之放款借據第4條約定,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總共撥貸8筆金額計318,392元(目前餘額318,392元),依本借據第5條約定,本教育階段借款利息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減0.1%加年利率0.55%計算。
100年7月1日即被告未依約履償利息起算日之利率為1.34%-0.10%+0.55%=1.79%。
惟依借據第6條規定,若違約轉列催收款時(101年2月13日轉催),上開借款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本日借款利率1.79%+1.00%=2.79%固定計算。
㈡上揭借款均依約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限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另依各借據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率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而被告洪菁憶自100年8月1日起(利息起算日為100年7月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雖經原告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遂依借據約定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1年2月13日轉列催收款,至被告陳淑華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分據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規定。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各1份、放款借據3份、撥款通知書8份、本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1份、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1 份、郵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變動表1 份及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轉列催收款日)等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0至35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菁憶、陳淑華應連帶給付353,2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960元(裁判費3,860元及公示送達費100 元),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收據及臺灣時報廣告費收據可稽 (見本院卷第3頁、第40頁、第52頁),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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