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1,南簡,605,201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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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605號
原 告 申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添
訴訟代理人 王泓喻
被 告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捌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捌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壹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肆仟零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遵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不獲付款;

又被告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 2,571,521元,已屆約定清償期,惟因被告公司倒閉,尚未支付,爰本於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雖曾於民國101年5月15日就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於異議狀均僅以:原告所指與事實有殊,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關於票款部分: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簽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此規定於支票準用之。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債務為無因債務,苟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則凡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至其發生之原因如何,在所不問(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為證(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0733號卷第5頁至第6頁,下稱司促卷),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文義,對執票人即原告擔保支票之支付。

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貨款部分: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亦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明細表1 紙及地磅單12紙等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見司促卷第7-11頁);

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貨款 2,571,5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1年5月8日起【支付命令最後於101年4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住所地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7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 101年5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74,062元,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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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銀行        │退票日      │
│  │          │                │            │            │                │即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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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BQ0000000 │弘晨營造工程    │101年3月17日│2,358,464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1年3月20日│
│  │          │股份有限公司    │            │            │西台南分行      │            │
├─┼─────┼────────┼──────┼──────┼────────┼──────┤
│2 │BQ0000000 │弘晨營造工程    │101年3月30日│2,448,85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1年3月30日│
│  │          │股份有限公司    │            │            │西台南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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