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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62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駱瑞淇
吳慶展
被 告 林德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與新光商業銀行合併,合併後之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經該銀行審核後,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予被告使用,兩造遂成立信用卡契約。
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銀行即先行墊付款項予特約商店,再由銀行寄發帳單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自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自94年7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11,769元,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1,600元,合計積欠176,946元未清償。
㈡茲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7年1月28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其對被告之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7年2月4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民眾日報,原告為債權受讓人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附卷可稽,是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
㈢本件消費卡債權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
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復未提出書狀進行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88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
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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