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1,南簡,624,201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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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62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楊婉華
被 告 王作人即王金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貳拾捌元自民國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作人即王金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31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中華銀行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付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中華銀行,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給付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乘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

嗣被告持卡消費及預借現金,僅依約繳款至94年6月27日,其後即未依約繳款,依94年12月29日結帳單所示尚積欠本金144,828元及循環利息11,359元,合計156,187元之債務未清償,嗣中華銀行於94年12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名義、利益、義務、責任轉讓予原告,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登報公告,惟經原告向被告催討均未獲償付。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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