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1,南簡,625,201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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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625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許瑋玲
吳婉瑜
被 告 張錦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錦婷於民國92年10月2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並憑以向原告取得「好康代償方案」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以年利率11%固定利率計息,貸款金額自撥款日之次月相對日起,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攤還本息(約定書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第3條),若有遲延,則分別依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收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約定書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第4條);

又被告張錦婷另依上開約定書,向原告人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

上開約定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自原告核准日起為期1年(約定書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2條),利率則以年利率17%按月固定計息(約定書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3條),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50,000元千分之2(0.2%)按月加付違約金(約定書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7條)。

被告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惟上開二筆借款分別於95年3月17日及94年12月21日後即未清償,累計二筆合計積欠金額達128,765元(其中79,260元部分利率以11%計;

49,505元部分利率以17%計)。

經迭次催討均置若未聞,依約定事項第8條所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含代償服務約定事項及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放款主檔查詢影本及現金卡帳卡明細查、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就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4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及公示送達費1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附表:
┌──┬────────┬────────┬────────────────────┐
│編號│  本        金  │利息起算日及利率│    違 約 金 計 算 方 式 及 起 算 日    │
├──┼────────┼────────┼────────────────────┤
│  1 │  79,260元      │自95年3月17日起 │自9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    │                │至清償日止,按年│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
│    │                │息百分之11計算。│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2 │  49,505元      │自94年12月21日起│自9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100元計│
│    │                │至清償日止,按年│算之違約金。                            │
│    │                │息百分之17計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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