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1,南簡,626,2012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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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626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吳婉瑜
被 告 黃永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3年1月12日簽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被告並持以向原告申請「好康代償方案」,貸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約定借貸期間自實際撥款日之次月相對日起,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攤還本息。

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

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依前揭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約定,得持該卡於約定之5萬元額度範圍內向原告借用現金,可於現金卡貸款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並約定每月10日為繳款日,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另依核准貸款額度千分之2,即每月100元,按月計付違約金。

(三)詎被告分別自94年10月31日及94年11月23日後即未依約繳款,累積2筆積欠金額達125,239元,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放款主檔查詢表、催收帳卡查詢表、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表、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費用1,33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附表:
┌──┬────────┬────────┬────────────────────┐
│編號│  本        金  │利息起算日及利率│    違 約 金 計 算 方 式 及 起 算 日    │
├──┼────────┼────────┼────────────────────┤
│  1 │  76,152元      │自94年10月31日起│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
│    │                │百分之11計算。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2 │  49,087元      │自94年11月23日起│自9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100元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違約金。                          │
│    │                │百分之17計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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