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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628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吳婉瑜
被 告 龔琮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兩造於民國93年4月10日簽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
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年,利率則以年利率17%按月固定計息,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
兩造於93年4月10日另簽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被告並持以向原告申請「好康代償方案」,貸款12萬元,約定借貸期間自實際撥款日之次月相對日起,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攤還本息。
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
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分別自94年11月7日及94年10月27日後即未依約繳款,累積2筆積欠金額達112,900元(現金卡:29,958元;
優利金:82,942元),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放款主檔查詢表、催收帳卡查詢表、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表、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及登報費300元共計1,52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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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本 金 │利息起算日及利率│ 違 約 金 計 算 方 式 及 起 算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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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29,958元 │自94年11月8日起 │自9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元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違約金。 │
│ │ │百分之17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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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82,942元 │自94年10月28日起│自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
│ │ │百分之11計算。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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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貨幣單位皆為新台幣、日期皆為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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