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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644號
原 告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
複 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被 告 黃靜嫻原名黃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林庭吉(原名林彥言)前於民國92年7月30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正卡,並申請信用卡附卡由被告使用,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由原告先行墊款與特約商店,再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另應自原告墊款與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被告及訴外人林庭吉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自97年1月7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101年2月20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92,548元,連同衍生之循環利息,合計共積欠原告169,724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曾於原告就本件消費款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據以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8587號支付命令後,在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異議,而視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起訴,惟被告之異議狀內僅泛稱該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此外即未提出其他書狀,亦未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結果、帳單明細表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上開事實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77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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