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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645號
原 告 海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榮
被 告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0,774元,及自民國(下同)101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中,原告減縮聲明請求利息應自提示日即101年4月2 日起算,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101年3月31日簽發面額270,774 元、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票號BQ0000000 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
詎料,原告於屆期提示上開支票,竟不獲支付,而被告經原告屢次催討後,均置之不理。
為此,原告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㈢並聲明:除假執行部分餘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陳明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不宜遽依原告所述而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如下附表所示)1 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表示因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不宜遽依原告所述而核發支付命令,並未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具體抗辯,且其經合法通知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又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其已遵期提示而未獲付款,而被告為支票之發票人,依前開法條說明,則被告自有依支票文義擔保支票支付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2,98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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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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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付 款 人 │ 發 票 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號│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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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國信託商業銀│弘晨營造工程│BQ0000000 │270,774元 │101年3月31日│
│ │行西台南分行 │股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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