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1,南簡,651,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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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起訴主張:
  6. (一)被告於100年8月1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C7-6950
  7. (二)原告因上開車禍事件受有下列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8.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9. 二、被告除對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車輛修理費表示應扣除折舊金額
  10.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1. (一)被告於100年8月1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C7-6950號
  12. (二)原告所請求之系爭車輛高速公路拖吊費3,200元,被告願
  13. (三)被告同意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之代步費用6,000元
  14. (四)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所請求至車禍鑑定單位陳述意見之車資
  15. 四、得心證之理由:
  16.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17.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經修理總共支付86,455元修理費部
  18. (三)原告主張兩造因車禍賠償事宜於100年11月間曾至台南市
  19. (四)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
  20.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21.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22.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23. 八、本件判決結果已臻為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
  24.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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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651號
原 告 陳榮卿
被 告 王睿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779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1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6,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參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0年8月1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C7-695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內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244公里處,因內側車道封閉,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行駛一段相當遠之距離後,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同向同車道前行,遇見狀況煞車停等於中線車道之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1525-WR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原告之上開自小客車再往前推撞由訴外人賴桂琳所駕駛之車輛,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前後受損,上開車禍事故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本件車禍係被告行經施工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前車衍生連環肇事,是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上開車禍事件受有下列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86,455元: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遭被告車輛撞擊受有損害,經送原廠估價約需修理費95,859元,經原告爭取折扣後總計支付修理費86,455元(其中工資33,086元、零件49,252元及營業稅4,117元),有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紙可憑。

2、高速公路拖吊費3,200元:原告系爭車輛因受損需拖吊至維修廠修理,自雲林斗南分隊拖吊至永康福特公司修理,因此支出拖吊費3,200元,有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1紙可憑。

3、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車輛而支出之計程車費合計6,000元:原告在安南地政事務所(地址臺南市○○區○○路一號)上班,平日均係駕駛系爭車輛往來住處與上班處所,車輛送修期間無車可用,上班時需搭乘計程車或向他人借用車輛使用,因而支出計程車費合計6,000元,應由被告賠償。

4、名譽損害10萬元:兩造於100年11月於東區區公所調解時,被告曾就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提出質疑,以:「福特修車廠傳真給他的估價單是5萬多元,為何現在估價單為10萬多元」等語污衊原告,此言論對原告傷害極深,原告為清白之公務員,被告上開質疑已使原告之名譽受有污辱及破壞,原告當場要求被告提出說明,或請被告應找出係何人曾傳真5萬元之估價單資料,被告均無法提出,是被告上開陳述顯係信口雌黃,隨意污衊他人人格,被告此一中傷言詞,已使原告身心受創。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名譽損害10萬元。

5、臺南至斗六車資720元:被告因系爭車禍而需至鑑定單位陳述,原告請假自臺南北上至斗六,來回車資即火車自強號費用420元及計程車費300元,費用共計720元。

6、綜上,原告上述所受之損害合計196,375元(計算式:86,455+3,200+6,000+100,000+720=196,375)。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除對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車輛修理費表示應扣除折舊金額及對原告請求名譽損害賠償10萬元有爭執外,就原告所主張之車禍經過事實、過失責任及原告所請求之高速公路拖吊費3,200元、計程車費用6,000元及因車禍鑑定由臺南至斗六陳述意見支出車資720元,合計9,920元部分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支付。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0年8月1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C7-695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公路內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244公里處,因內側車道封閉,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行駛一段相當遠之距離後,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同向同車道前行,遇見狀況煞車停等於中線車道之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使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由訴外人賴桂琳所駕駛之車輛,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嚴重受損,上開車禍事故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本件車禍係被告行經施工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前車衍生連環肇事,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二)原告所請求之系爭車輛高速公路拖吊費3,200元,被告願意給付。

(三)被告同意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之代步費用6,000元。

(四)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所請求至車禍鑑定單位陳述意見之車資72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原告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應如何計算?原告請求名譽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因此而受有需支出拖吊費、車輛修理期間之計程車費用及往返鑑定單位之車資費用合計9,920元部分,業經被告自認並表示同意給付,是原告上開請求,自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經修理總共支付86,455元修理費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亦可認定屬實,惟被告抗辯其所應賠償之修理費應再扣除零件折舊金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在於原告得請求之修車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明文可參,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酌。

2、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共86,455元,其中包括零件費用49,252元、工資費用33,086元、營業稅4,117元。

又系爭車輛係98年6月30日出廠,有瑞特汽車-永新廠結帳試算單記載領牌日期西元2009年6月30日附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間(100年8月1日),已有2年2個月;

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折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是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2個月,則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估定為30,848元【計算方式:第一年折舊49,252元×0.369=18,1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年折舊(49,252元-18,174元)×0.369=11,468元,第三年折舊(49,252元-18,174元-11,468元)×0.369×2/12月=1,206元,折舊之總和為30,848元(18,174元+11,468元+1,206元)】,扣除折舊後,零件修理費估定為18,404元(計算式:49,252元-30,848元=18,404元),則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關於零件修理費用為18,404元,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而工資部分33,086元及營業稅支出部分,自無須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55,607元(計算式:18,404元+33,086元+4,117元)。

(三)原告主張兩造因車禍賠償事宜於100年11月間曾至台南市東區區公所調解,調解當日,被告曾對原告質疑:福特修車廠曾打電話告知伊修車費初估約5萬多元,為何現在估價是10萬多元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事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言詞已侵害原告名譽,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10萬元部分,則為被告所爭執,並辯稱:當天調解時伊只是質疑估價為何會有不同之金額,並無何毀損原告名譽之意,是所應審究者即在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名譽乃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是他人意見之表達,必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的評價有所貶損,始構成名譽權之侵害,再評價是否遭受貶抑,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並非專由權利人主觀之感受決之。

2、依原告所主張被告於調解期日所為上開言詞觀之,顯僅係被告就車輛修復費用金額所為意見之表達,且由被告使用之前後文字、語意觀之,亦無何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情事,況車輛修理費用金額若干與被告應負賠償金額息息相關,雙方於協商之際本即可對估價費用提出意見,被告就車輛修理費用或估價等問題對原告為上述意見之表達,實屬言論自由之範疇,難認有何足使社會一般人對原告之評價有所貶損之情事,縱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質疑陳述而產生精神及情感上之不快,惟民法侵權行為之規範目的並非保護權利人之主觀情緒不受他人影響,亦難認被告之陳述已對原告名譽權造成侵害,是原告以其主觀之感受而主張被告上開於調解期日所為之上開陳述係屬被告對原告之名譽侵害之侵權行為,本院認無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事實應對原告負名譽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為高速公路拖吊費3,200元、代步費用6,000元、斗六至台南往返車資720元、車輛修理費用55,607元,合計65,527元(計算式:3,200元+6,000元+720元+55,607元=65,527元)。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1 年5月10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南簡調字第322號卷第27頁可稽,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除支出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外,兩造均無其餘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420元,併依兩造勝敗程度(按原告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自行負擔),命被告負擔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所核算之訴訟費用2,100元之百分之33即69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結果已臻為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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