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1,南簡,680,201207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680號
原 告 旺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華
訴訟代理人 王如蘋
被 告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101年1月間向原告購置鋼筋材料乙批,合計新臺幣(下同)175,818元,並開立發票日101年3月30日票面金額166,734元及9,084元支票2紙交付原告。

詎上開支票屆期均未獲付款,經向被告催討,亦未獲置理。

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請款單、支票、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款項175,8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予確定之。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