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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699號
原 告 旺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華
訴訟代理人 王如蘋
被 告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101年1月間向原告購置鋼筋材料乙批計新臺幣(下同)157,272元,並有請款單及發票可稽,並經被告就上揭金額簽發面額分別為87,237元、70,035元之支票各1紙交原告收執。
詎前開貨款於原告依約交貨後均屆清償期,惟被告明知經濟無法兌現該支票,竟還向原告購置該鋼筋,且迄今多次聯絡被告,均未獲回應並避而不見,原告屢經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並逃匿無蹤。
為此,爰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抗辯:原告所指與事實有殊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請款單、統一發票等影本各2紙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雖以原告所指與事實有殊等語置辯,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自難憑採。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2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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