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1,南簡,702,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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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702號
原 告 陳世墉
被 告 陳茂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因受訴外人張宗啟之委託向原告收取貨款,而於民國100年4月19日下午1時許,前往原告位於臺南市安定區安加里219號之8住處,因無法收足貨款,竟與同行另2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不法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278號提起公訴,嗣由本院101年度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10,000元。

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共支出醫療費用10,000元。

⒉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126,000元。

原告在配偶所開設之世緯實業社工作,因受傷無法工作,期間為6個月,以勞保月投保薪資21,000元計算,共損失126,000元(按:原告嗣於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時與被告就原告因骨折休養期間為一個月達成合意,惟原告未減縮此部分請求之金額及聲明)。

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原告遭三人共同毆打,全身多處受傷,精神上所受驚嚇甚大,肉體上亦受有極大之痛苦,住院數天方出院,且因骨折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

⒋以上共計236,000元【計算式:10,000(元)+126,000(元)+100,000(元)=236,000(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原告手骨折是原告跌倒導致骨折,被告是空手打原告,但沒有傷到原告的手,被告對刑事判決沒意見,同意依刑事判決所認定的事實為本件事實。

㈡被告對於原告提出的醫療收據共3,976元,及勞保月投保薪資為21,000元,沒有意見;

至於原告所稱因骨折休養無法工作期間,同意與原告合意為一個月;

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由法院酌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受訴外人張宗啟之委託向原告收取貨款,而於100年4月19日下午1時許,前往原告位於臺南市安定區安加里219號之8住處,因無法收足貨款,竟與同行另2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不法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278號提起公訴,嗣由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等情,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案卷宗審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原告所受傷害部分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既經認定如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⒈醫療費用1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打支出醫療費用10,000元,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4紙為憑,然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之金額合計共3,97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就醫療費用在3,976元範圍內之請求,自應准許,惟原告另主張其餘部分係支付予國術館之費用,無法提出收據,經本院審酌該部分是否屬於必要之醫療費用,尚屬無法證明,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認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12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受傷無法工作,而其勞保月投保薪資為21,0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兩造於本院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因骨折需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一個月達成合意,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在21,00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遭被告毆打,受有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即非無據。

查原告為國中畢業,99年度所得為96,000元、100年度所得為99,000元,名下無財產;

而被告亦為國中畢業,99年度無所得,100年度所得為258,85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兩造於警詢時自陳在卷可憑。

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受人之託收取貨款,卻僅因未能全部收取即動手傷害原告,以及其造成原告之傷害及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依上所述,原告之損害為84,976元【計算式:3,976(元)+21,000(元)+60,000(元)=84,976(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5月15日送達被告,故應以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976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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