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1,南簡,704,2012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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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704號
原 告 劉興妹
被 告 徐世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壹仟叁佰壹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為鄰居關係,平日相處不睦;
原告於民國(下同) 100年8月3日上午 8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29號住家前整理花草,適被告自隔壁31號住處走出,二人即發生爭吵,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返回家中提出一只盛水之水桶丟向原告,原告閃避不及,致受有右膝內側韌帶損傷之傷害,被告隨後即返回屋內。
嗣住於裕豐街31號之 1之鄰居即訴外人楊文嘉聽聞爭吵聲出外查看,原告乃向楊文嘉表示「楊先生這女人打我、請你作證」,不久後被告又再度從家中提出另一只盛水之水桶並潑向原告,原告轉身閃避,然身體背部遭水潑及,楊文嘉即叫原告報警處理。
㈡原告友人吳育葶得知其受傷後,於翌日即100年8月4日上午8時許前往探視原告劉興妹。
同日上午 8時10分至30分許,兩人在原告住處觀賞花草及聊天,適逢被告自外騎單車返家,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門口,接續以「爛得發臭老妓女,你還沒死啊!你去賣回來呀!丟人現眼喔!我們這邊就你一個人在賣。
我買農藥送你吃,老妓女喲!我們這邊全部人都知道妳是老妓女 !」等言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劉興妹之名譽。
㈢案經鈞院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雖被告不服提出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l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暴力傷害原告致膝蓋內側韌帶受傷,被告行為已侵害原告健康權,原告到處求醫購藥痛苦異常,花費之醫藥費共 1,740元,係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又原告被暴力傷害造成右膝內側韌帶損傷,除治療期間行動不便及疼痛外,受有精神痛苦之損害,故請求賠償慰籍金 2萬元,又被告公然侮辱原告為「老妓女、爛又臭,我們這邊全部人都知道你是老妓女」等不堪入耳之語,五年來罵不停,被告縱使被判刑確定後仍小聲的以手在其鼻嘴前搖搖表示原告臭女人,如此侮辱行為,原告之名譽、人格已被其踐踏殆盡。
再者,原告長期受被告在精神上之霸凌,有時甚至1日高達5、6次,尤其被告的聲音尖銳而宏亮,辱罵的話語宛如魔音在原告腦海中不斷迥轉,揮之不去,被告辱罵原告時竟還說「我買農藥送你吃」,更使原告心生人身安全的疑慮。
原告精神上受損害應由被告賠償慰籍金10萬元不為過,以上合計請求被告賠償121,47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傷害原告,原告也沒有受傷,也沒有罵原告。
被告是被誣告的,他們串通好害被告,都是原告到被告門前打擾被告,被告有好多年不理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於 100年8月4日上午與朋友吳育葶站在住家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29號門口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處所,被告從外面騎單車回來,就開口對伊二人罵「不要動我的花草,不要動我的東西」,還有罵一些很難聽的字眼,諸如「老妓女,這又不是風化區」之類的話;
原告記得被告有講「這裡不是風化區,有夠臭,老妓女」、「農藥送給妳」等語(見臺南地檢署 100年度偵字第14398號偵查卷100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被告在訴外人吳育葶及其他住戶面前指摘、傳述前開不實事項之內容,造成不特定人對原告誤解,嚴重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涉犯傷害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無誤(見本院 100年度易字第1445號刑事卷附警局100年9月20日訊問調查筆錄、臺南地檢署 100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且經證人楊文嘉、吳育葶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前開刑事卷附警局97年7月4日調查筆錄、臺南地檢署97年10月 8日訊問筆錄),復有原告以錄音機於自家門前之公共場所錄取伊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製成錄音帶,附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被告事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無法提出有利證據以供調查,空言辯解,不足為採,應係卸責之詞,原告主張應屬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之名譽,通常係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即其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
故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
本件被告指摘、傳述前開不實事項,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致使原告之名譽遭受損害,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因被告對原告擲水桶之暴力傷害致右膝內側韌帶損傷之醫療費用賠償,即屬正當。
惟原告所請求之下列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包括:⒈醫藥費共1,740元、⒉原告被暴力傷害之慰撫金20,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失(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是否有理由及適當?悉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共1,7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花費之醫藥費共1,740元,其固提出門診收據5紙(扣除健保給付,實際支出分別為100元、100元、150元、360元+證明書費100元、600元)及醫療費用證明收據1紙(100元)為據,惟按前開費用其中200元(計算式:100+100=200)為證明書費,非必要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其餘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則為1,310元(計算式:100+100+150+360+600=1310),則被告應負賠償之責,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暴力傷害而請求慰撫金20,000元及遭被告5年來辱罵之非財產上損失(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劉興妹小學畢業,職業為家庭管理,存款大約有300萬元;
被告徐世瑞則係大專肄業,從事服裝設計,擁有房屋及機車等財產,業經兩造陳明在卷。
兼以考量被告若對原告有所不滿,應循正當途徑理性表達意見,而不應訴諸情緒性之言詞,任以前揭足以詆毀原告名譽之不實事項或攻擊性言語,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但其罹有輕度聽障,情緒上易有波動與觀諸原告因被告之不當行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然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暴力傷害之慰撫金20,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被告因暴力傷害應給付原告慰撫金10,000元,另被告因侮辱原告應賠償其慰撫金10,000元,方為適當。
至逾此數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既堪認定,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爰不一一審論,附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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