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1,南簡,713,2012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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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71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歐怡礽
被 告 劉翠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998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9%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2,998元,及自10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9%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翠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借款人林益生(即角屋旗幟社)於92年10月21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萬元、60萬元,合計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2年10月21日起至97年10月21日止,清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詳如借據所載。

嗣該2筆借款本金於97年10月21日到期,訴外人林益生遂向原告申請將到期日延展至100年10月21日止,借款金額、到期日及利率均詳如借款展期約定書所載。

詎訴外人林益生於100年10月21日本金到期即未依約還本,尚積欠原告162,998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而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基準利率表、收入支出傳票等件附卷為證,互核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借款人林益生(即角屋旗幟社)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62,99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1,77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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