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1,南簡,720,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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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720號
原 告 旺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華
訴訟代理人 王如蘋
被 告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間向原告購買鋼筋材料一批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87,507元,經原告向被告請款而取得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支票一紙,惟上開支票屆清償期,並無法兌現,經原告向被告催討,亦未獲回應,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5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請款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上開事實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87,507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101年4 月23日寄存送達,於同年5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0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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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南簡字第5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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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  │ 發  票  人 │票載發票日  │ 付    款    人 │ 票面金額 │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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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BQ0000000 │弘晨營造工程│101年2月2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87,507元 │
│    │          │股份有限公司│            │西台南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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