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1,南簡,722,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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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72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曾中興
被 告 王詩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9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持萬泰銀行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於約定額定內借款使用,利息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延滯期間應另依年利率百分之20按日計付遲延利息。

嗣因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合計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29,968元,及自93年11月12日起至93年12月16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17日起另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萬泰銀行已於94年5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4年12月2日公告於民眾日報,原告已合法受讓上開債權。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等影本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積欠原債權人萬泰銀行借款本金229,968元及上開約定利息,未為清償,原告既已合法受讓該債權,是其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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