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1,南簡,731,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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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731號
原 告 廣元門窗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元仁
訴訟代理人 洪嘉翎
被 告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其承作之「國立曾文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勤工樓拆除整建工程」所需,於民國100年5月10日就該工程中之「鋁門窗工程」與原告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雙方約定承攬款項為實報實銷,原告依約承作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完畢無誤,嗣原告以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遂交付以其名義所簽發票據號碼BQ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277元之支票乙紙作為付款之保證,詎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而遭退票。

之後原告仍繼續為被告承作系爭工程,並持總額為134,073元之工程款發票3紙向被告請款,豈料,被告仍拒絕付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194,350元未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給被告如數給付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並未載明具體之答辯內容,且本院審理時,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立曾文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勤工樓拆除整建工程承攬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統一發票3紙等資料為證,互核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承攬前開系爭工程,既已依約施作完畢,而被告尚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積欠之工程款。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雖定有給付期限,惟原告既僅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

又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1年5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101年度司促字第12164號卷第22頁)足憑,則原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4,3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2,1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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