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1,南簡,732,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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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73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柯宏賢
被 告 吳奇偉
訴訟代理人 蔡季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叁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該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由原告先行墊款與特約商店,再向被告請求償還款項,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依約清償者,另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

然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自民國100年8月後即未依約繳款,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至101年2月24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49,348元,連同衍生之循環利息等費用,合計共積欠原告167,860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則以: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而於96年12月21日即赴海外經商並長期滯留國外,期間被告雖多次持卡消費扣款,然均會通知親友代為繳納信用卡帳款,並無惡意欠繳或拒繳信用卡款項之情形,嗣被告因案入監服刑,始未能繼續清償債務,亦不及交代家人處理相關事務。

且被告自入監至今,原告皆無積極和本人接觸,僅以手機、電話、書信等方式和被告家屬連絡,然因被告現在監服刑,未能有效收回在外之債款,年幼子女、母親及家庭各項支出則均須仰賴配偶蔡季妤張羅,目前實無法有效解決債務問題;

惟被告並無逃避債務之意,盼於假釋出監後儘快與原告協商債務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外帳卡案件基本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其雖曾提出書狀答辯,亦未爭執其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之事實,僅以在監服刑致無力清償等語抗辯,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而被告在監服刑,尚非其得拒絕按期清償債務之合法事由;

且被告如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與原告協商之意願,於出監後亦仍可依法另行申請。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77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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